股权投资基金退出时,税务如何最优筹划?

本文旨在结合法规及案例梳理有限合伙制基金合伙人股权转让所得、项目分红收益之所得税问题,并对创投基金(企业)选择单一投资基金核算以及年度所得整体核算模式的优劣进行比较分析。


合伙企业的“先分后税”

对于私募基金而言,其所得主要包括:(1)被投项目退出时的股权转让所得;(2)持有被投项目股权期间所获得股东分红收益(即股息、红利);(3)其他,如闲置资金投资、政府补贴、违约金收益等。而对于基金管理人及GP,其除了作为合伙人按出资比例获得私募基金的收益分配外,其收入还包括管理费及根据项目退出收益不同收取的carry。

在详细展开之前,需要引入合伙企业“先分后税”概念。“先分后税”的概念源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文¹)并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第159号文²)中予以明确,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自然人合伙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法人合伙人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于合伙企业层面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企业本身可理解为税收透明体。

“先分后税”并非指合伙企业获得收入后应当立即向其合伙人分配,而是指合伙企业取得收入后,应当按照约定的分配比例(通常为在基金中实缴出资比例,或者在该项目中的投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的分配额,合伙企业以该“预先”分配但未必实际收到的分配额为合伙人进行纳税申报及代扣代缴。而对于这些未实际收到但已提前缴税的部分,合伙人应当保留好完税证明,待日后真正进行分配时,可作为已经纳税的证据。


被投项目分红的所得税

(一) 自然人合伙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个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股息、红利,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因此,基金从项目公司获得的分红收益(本身已是税后利润分红),将直接按照自然人合伙人的出资比例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照20%的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

(二) 法人合伙人

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制基金中取得项目分红,由于不属于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而是通过了中间的合伙企业,故无法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中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免税待遇,而是适用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股权转让的所得税

(一) 合伙企业适用5-35%或是20%税率之争的历史沿革

我国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股权转让经历了按经营所得5-35%超额累进税率——按财产转让所得20%税率——回归5-35%超额累进税率三个阶段。

1、5-35%超额累进税率阶段

由于84号文仅规定了“合伙企业对外投资的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利、红利所得,直接适用20%比例税率”,而对于合伙企业转让被投企业股权,不属于前述股息、红利的范畴,故长期以来仍然适用财税〔2000〕91号文,即计入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

上述规定颁布之时,我国仅有个人合伙(也不区分有限合伙人及普通合伙人),而随着《合伙企业法》的出台,出现了有限合伙的概念,并且合伙企业也允许法人合伙人,故财税〔2008〕第159号文在重申了“先分后税”原则的前提下,明确了合伙企业合伙人根据其自然人或法人的性质,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及企业所得税。

2、20%税率阶段

在2011-2016年间,随着创业投资的发展,原先合伙企业的税制与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从事投资而非经营业务的不兼容性及滞后性逐渐显现,不少地区为了鼓励股权投资基金落户本地,纷纷出台关于合伙企业个人有限合伙人适用20%税率的规定。

我们通过网络检索,也查询到不少关于各地基金小镇政策的汇总³,由于许多优惠政策系调研人员赴各地招商部门亲自调研获得的信息,其有效性也无法证实,仅就目前能从有关政府部门官网查询到的相关文件,我们发现武汉东湖区、珠海横琴以及北京三地颁布的地方规定中明确个人从合伙制基金中取得的收益适用20%税率,并且前述地方政策尚未失效或废止。深圳及新疆则明确发文废止了关于20%税率的税收政策⁴;而嘉兴南湖、广西南沙自贸区等地在原有政策到期后颁布的新政中则采用了税收返还、注册奖励等方式鼓励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这也逐渐成为了各地招商引资的新风向。

以下为武汉东湖区、珠海横琴以及北京三地的规定:

从上述政策中可以看出,地方上普遍认为LP因不参与基金的投资管理(即合伙企业的日常运营事项),其所得主要来源于被投项目分红以及溢价退出时的投资收益,其性质上更符合个人所得税法中的“财产转让所得”而非“经营所得”,故该等投资收益应当适用20%税率。

3、合伙企业转让企业股权回归适用5-35%超额累进税率

然而随着《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决策部署若干事项的通知》(财税[2014]415号)等中央文件的颁布,各地开始纷纷清理与法律法规相冲突或擅自解释的地方规定。并且2018年8月一则税务局内部稽查文件公开⁶,进一步明确了各地关于合伙企业转让公司股权适用20%税率的规定违背了《税收征管法》第三条,应予以纠正,合伙企业转让企业股权所得仍应当适用按照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

在各地加强税收监管同时又鼓励创业投资的大背景(矛盾)下,2019年1月国税总局等多部门出台了《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简称“8号文”),允许创投企业(指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创投基金产品或在国家及地方发改委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两种方式之一。

简言之,若基金未备案为创投基金或创投企业中任何一项,则其项目退出收益按照5-35%超额累进税率进行纳税;若已备案任何一项,则可以选择适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按20%税率)或者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按5-35%超额累进税率)。

(二) 法人合伙人

基金转让项目公司股权,其法人合伙人适用税率并无争议。根据合伙企业先分后税的原则,基金转让项目公司股权后的收益,在进行实际分配前,先按照法人合伙人的出资比例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适用25%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三) 初创科技型企业的投资额抵扣优惠

根据财政部、国税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的规定,合伙型创投企业以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自然人合伙人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其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前述规定实际上是替代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将合伙制创投企业投资额抵扣范围从仅限于“高新技术企业”扩大到符合规定的“初创科技型企业”⁷,从而鼓励创投企业向更多种子期、初创期但尚未达到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企业进行投资。

然而需注意的是,适用前述投资额抵扣税收优惠的仅限于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在发改委备案的创投企业或者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创业投资基金产品。同时,该创投企业不得为被投资企业的发起人,且投资比例(包括关联方的投资额)在2年内不得超过投资50%,即不能对被投企业实现控制。


单一基金核算vs年度所得整体核算

在洋洋洒洒了一番关于合伙制基金适用税率的历史之争后,让我们来仔细剖析一下 8 号文的精髓。

(一) 两种模式下的区别

2019 年财税 8 号文明确了,合伙制创投基金(创投企业)合伙人可以选择适用按 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两种方式之一,选择按单一投资 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 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若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 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但是单一基金核算模式真的对自然人 LP 更优惠吗?其适用条件以及与年度所得整体核算模式的区别又是如何?对此,我们在下表中进行了梳理:

(二) 案例分析

进行法规层面的对比之后,我们通过假设下述案例,计算两种模式下基金的所得税:

● 基金期限:3+3(投资期3年,2018-2020年;退出期3年,2021-2023年)

● 基金规模:1.01亿元,自然人B出资4000万,GP出资100万,法人C出资6000万

● 管理费:每年度2%

● 投资情况:

2018年投资2000万于项目1;投资3000万于项目2;

2019年追加投资1000万于项目1,新投资1500万于项目3;

2020年追加2000万于项目2,其中项目1、2、3均为初创科技型企业

● 收益分配情况:先回本——再8%LP门槛收益——超额部分二八分配

● 退出及分红情况:

2021年项目1分红200万,从项目1中退出部分股权获得4000万(对应2000万投资部分);

2022年项目1剩余部分(1000万投资额部分)退出获得4000万,项目3分红100万;

2023年项目3退出获得8000万;项目2退出获得300万。

(1) 首先,按年份每一年度的现金流情况如下表所示:


(2) 其次,根据收益分配方式,每一年度合伙人收到的收益分配情况如下:

(3) 然后,计算每一年度基金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税额:

上图系采取单一投资基金模式下合伙人纳税额的计算,而若基金采取年度所得核算模式,则GP的carry以及年度管理费均可以扣减,即:

2021年度基金的应纳税所得额=

年度所得(除分红)−管理费−carry=(4000−2000)−200=1800

B的应纳税额=

(按出资比例分配的经营所得−项目1抵扣的投资额)×35%−6.55+分红数额×20%=(1800×0.4−2000×70%×0.4)×35−6.55+200×0.4×20%=65.45;¹⁰

C的应纳税额=

(1800×0.59−2000×70%×0.59+200×0.59)×25%=88.5;

2022年度基金的应纳税所得额=

年度所得(除分红)−管理费−carry=3000−200=2800

B的应纳税额=

(按出资比例分配的经营所得−项目1抵扣的投资额)×35%−6.55−分红数额×20%=(2800×0.4−1000×70%×0.4)×35−6.55+100×0.4×20%=295.45

C的应纳税额=

(2800×0.59−1000×70%×0.59+100×0.59)×25%=324.5

2023年度基金的应纳税所得额=

年度所得−管理费−carry=(8000+300−5000−1500)−200−698=902

B的应纳税额=

(按出资比例分配的经营所得−项目2、3抵扣的投资额)×35%−6.55−分红数额×20%=(902×0.4−6500×70%×0.4)×35%−6.55<0

C的应纳税额=0

从上表中我们可以看出,2021年两种模式下,对于自然人B和C的税负差别不大,这是因为第一年的收益在经历投资额及管理费抵扣后并不多;2022年,采取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模式对于自然人B的税负低了约100万,因为第二年比第一年收益多了1000万,对于法人C的差别则不大;而2023年由于项目2遇到极大的亏损,再加上投资额抵扣后,基金无应纳税所得额。

但是若我们假设项目投资额无法抵扣,则此时:


在没有投资额抵扣税收优惠的情况下,两种模式下的税负都明显提高了,并且在2023年项目2亏损、项目3盈利且基金整体盈利的情况下,我们可以发现在年度整体核算模式下,由于可以扣除GP的carry,其综合税负反而要比适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模式要低。那么究竟哪一种模式的税负更低呢?

(三) 两种模式的优劣

乍一看确实,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模式下固定税率20%低于35%,但是其也存在如下缺点:

首先,无法扣除管理费、GP的业绩报酬、投资顾问类以及其他基金运营费用。

第二,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政策中只规定了转让所得,未规定撤资的损失扣除等问题。而创业企业在经营失败的情况下,很难出现转让的退出方式,多数为清算注销,故此时损失可能无法计算抵扣。

第三,以前年度亏损无法结转。

最后,一旦选择3年内无法变更,而预测基金未来的收益及可能的税负几乎不可能,这就导致选择哪一种模式成为了“赌博”。

对此,我们尝试用一种粗浅的数学方式计算在何种情况下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模式优于年度所得整体核算模式。

假设1:某基金规模为1亿,其自然人LP出资比例20%,每年管理费200万元,202X年项目退出收入为E,项目成本为3000万元(2种模式下都涉及收入-投资成本,只是在后续可抵扣项中有所不同,故我们暂时假设成本是一个定量),因基金未完全回本,故GPcarry暂不计算。

当E>3685时,即当项目退出收益应当大于685万元,即收益率超过22.8%时,单一投资基金模式下的税负更低,但如果这一年基金项目整体收益率仅为10%,或者这一年基金已经回本,GP也获得了部分carry,那在扣除管理费和carry后,则几乎无须纳税。

假设2:如果我们从抽象的角度去看,把各种要素以字母表示,假设LP的出资比例为P%,202X年项目退出所得为E,项目的成本为C,管理费为M,GP的carry为carry,当年可抵扣的项目投资额为D:

E-C表示的是当年度股权转让的收益,只有当收益较高、成本较低,收益已经超过了管理费、carry以及可抵扣投资额等费用后,单一核算模式才更为优惠。

由于任何一种纳税模式选择了即需要连续适用三年,故我们认为可以考虑基金所属的不同阶段,对于投资期以及退出期前几年的基金,由于收益较低,选择年度所得整体核算模式的税负在考虑抵扣多项费用及亏损结转的优势后未必劣于20%的单一税率。而对于基金到了退出期的最后阶段,且管理人对于基金的退出路径以及预期收益比较有把握的情况下,更倾向于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模式。

对此,国枫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岩也表示,除了基金新设且3年内可能不进入退出期或基金预期收益严重低于市场水平的情形,大部分创投基金会选择20%的税率,因为退出的偶发性增强导致基金倾向于选择高收益退出时更加节税的方案,即使收益极低,20%的税率也不会过多增加税负,以3年为周期很难判断基金的未来。

(四) 母基金(多层嵌套的基金)能否适用8号文?

除了多项费用无法扣除、亏损无法结转等不足外,我们还发现8号文忽略了创投母基金以及存在多层嵌套结构的基金。

经下载《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后我们发现,申报表中仅有关于股权转让,而没有关于合伙份额的事项,这就产生了“自然人——合伙企业(基金)A——合伙企业(基金)B——项目”的架构下,自然人是否可以适用20%税率的疑问。

对于B而言,A并不是自然人,从8号文的文义解释来看,A作为合伙企业不属于“个人合伙人”的范畴,A的合伙人能否穿透被认定为B的个人合伙人难以确定;而对于A而言,由于在基金业协会备案为创业投资基金既可以直投项目也可以投资其他基金,如果A也为一只创投基金,其对于B基金的投资并非“股权投资”是否可以和其他直投项目一起填写入《扣缴申报表》我们不得而知,关于这一点,实践中基金管理人需要和主管税务局进行沟通确定。

但我们理解,既然创投企业选择了单一投资基金核算,那无论对于直投项目或是基金投资,都应当统一适用20%的税率,只是此时A基金对B基金的投资额将无法适用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抵扣。


总结

从法规层面,合伙制私募基金适用的所得税税率及其缴纳方式已经比较清晰。

但实践中投资模式的不断创新以及目前私募基金立法的不完善仍然需要地方税务机关在合法授权范围内因地制宜的进行明确规定。又由于目前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模式适用范围的局限性,对于未备案为创业投资企业的基金而言,则需要关注各地基金小镇、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区的招商引资政策,即使在适用35%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下,较高的返税比例也能降低投资人的税负。


分享